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有效)-欧洲杯网络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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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政办〔2011〕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4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六安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安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我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六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七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条 以下范围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
(二)街巷;
(三)桥梁;
(四)车站;
(五)广场;
(六)公园;
(七)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第十一条 以下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繁华商业区、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和住宅区临街部分;
(二)城市主干道以外的标志性或者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建(构)筑物;
(三)车站、广场、公园、旅游景区(点)、淠河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
(四)城市大型户外广告;
(五)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的重要建(构)筑物和标志性建(构)筑物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三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经营性单位安装的灯光装饰,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等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资金,纳入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产权人应当按规定进行建设或者改造,产权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非经营性单位建设或者改造景观照明设施确有困难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已建成住宅小区建设或者改造景观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市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七条 政府补助的景观照明设施建设或改造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及时办理城市照明项目用电手续,城市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二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应当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联网监控、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相应的联网监控、管理装置。
第二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集中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三)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四)符合纳入城市照明管理网络的条件;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范围内纳入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的景观照明设施,经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后,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签订协议书,完全履行协议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景观照明电费补贴:
(一)党政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编委文件为依据),给予用电电费50%的补助;
(二)差额或者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纳入集中管理的企业单位,给予用电电费的30%补助;
(三)经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无经费来源的居住小区、民宅等建筑物,给予用电电费的100%补助。
各类娱乐场所、广告、招牌、橱窗、店面等经营性景观照明,不予补贴电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景观照明用电价格,执行城市路灯照明用电价格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功能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照季节变化和本市道路等级、交通流量、照度水平等情况确定;
(二)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照季节变化、分区域、分时段原则确定。
遇有重大活动,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协调实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盗窃、损毁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 县、区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